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添能選任辯護人許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添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添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 葉云修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竟仍徒步離去,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其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被害人葉云修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顏添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添能與 顏振哲 (其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子。緣顏添能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追撞臨停(靜止未熄火)於該處、由 林輝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該車內乘客葉云修之右膝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添能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有聯繫資料,亦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被害人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顏振哲 明知其並非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迅速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到場之員警謊稱其為實際駕駛上揭車輛之人,致員警誤認顏振哲確為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而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悉顏振哲並非當時道路交通事故之真正駕駛人(其所涉頂替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添能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我兒子顏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人坐在該車的後排座位,因為我不是駕駛,所以不清楚車禍是如何發生;我有離開現場,(後改稱)我沒有離開現場,我只是在旁邊打電話聯絡拖吊車,顏振哲也沒有離開現場,只是在旁邊等待,距離車禍現場約3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證人顏振哲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承辦員警執勤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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