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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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77、9691、9972、10823、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銘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辛○○、張○、被害人丁○○,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會員帳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復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KOKZHIYAN、陳○○、辛○○、張○、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偵9677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承取得5,000元之報酬(偵9677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7號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111年度偵字第9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被告石銘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銘家(一)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重要之個人資料,可預見若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將有遭從事犯罪者藉此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款項與隱匿該不法所得之用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名稱為「zz889966」之會員帳號時,以本案門號為驗證會員身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zz889966」之會員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嗣經該集團成員即以蝦皮商城買家暱稱「zz889966」之帳號,購買商品「星城online遊戲-永利銀行【123星幣=1元】【歡迎長期配合130/140】」,並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以臉書帳號「宇昇劉」或「 劉富閔 」在臉書社團「禮券天地(禮券.餐券.提貨券.彩券.車票.各種票券等交流研究)」張貼出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後,KOKZHIYAN(中文名:郭○○)瀏覽後信以為真,於111年5月24日22時37分許,以手機自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蝦皮購物」會員帳號進行購物交易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且於KOKZHIYAN完成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蝦皮購物」網站將該購物交易取消,致「蝦皮購物」網站並未將其所匯款項轉予該購物交易之賣方,而依「蝦皮購物」網站之營運規則,將其所匯款項轉入「zz889966」帳戶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KOKZHIYAN所匯款項。嗣經KOKZHIYAN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二)石銘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晚上,在嘉義交流道旁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連同寫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至空軍一號臺中朝馬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林○○」使用,取得報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丁○○、辛○○、張○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丁○○、辛○○、張○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OKZHIY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委由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銘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KOKZHIYAN(郭○○)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Facebook社團及對話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資料、Yahoo奇摩電郵函覆資料、通聯調查詢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檢閱帳戶個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卡背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5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之事實。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6告訴人張○之告訴代理人張○○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之事實。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7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陳○○、辛○○、張○及被害人丁○○等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坦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出售門號部分未拿到約定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朝昆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6時5分許,佯裝「拂水山莊」露營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偽稱:因其在「拂水山莊」住宿網站下單時不慎多下單1筆訂單,需依指示設定以避免遭到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5日19時14分、15分、18分許4萬9,983元4萬9,984元1萬1,234元王道銀行帳戶2丁○○(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43分許,佯裝「二八樹巷」民宿以及「花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偽稱:因其日前操作失誤,將訂單加入團購訂房,將連續訂購10次,需依指示設定以避免遭到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5日19時28分許1萬4,039元王道銀行帳戶3辛○○(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9時9分許,佯裝「拂水山莊」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偽稱:因「拂水山莊」網站電腦遭駭客,會自動多下10筆訂單,需依指示設定以避免遭到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5日19時31分許1萬7,123元王道銀行帳戶4張○(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16分許,佯裝「拂水山莊」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偽稱:因其在「拂水山莊」住宿網站訂房後退房未成功,須重新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權限後,以網路銀行轉帳。111年5月5日19時15分、37分許4萬9,989元2萬1,087元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