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 黃淀耀 被告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1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拿取原告之印章,逕自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新臺幣(下同)585,2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繼於同年月27日要求原告於未載票據金額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亦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行於其上分別填載292,600元之票據金額。
是以,原告對於上情,均不知悉,且亦未曾收取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然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8號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不存在,暨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另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提出現款602,541元,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竟又重覆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16日以收件年期100年、字號楊地字第263900號、登記原因讓與,設定登記585,2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曾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99頁):㈠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案件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間未有合會關係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審理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合會會款,然系爭抵押權卻係以合會關係為擔保,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合會會款之主債務既不存在,抵押權即無從附麗,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上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審理後,以原告既已出具收受會款30萬元之收據,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為合會債權,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合會債權,復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本金2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2萬元部分即因清償而不存在,又被告於本院上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主文僅載明:「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並未載明債權金額,性質屬於不可分,其執行力即無從為一部排除,法院自無從宣告不許就上開執行名義之一部為強制執行,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不存在超過2萬元部分,及撤銷本院上開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確定等情,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此,本件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原告既未主張或舉證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予以推翻,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以,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登記等語,自無足採。
㈡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職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縱經原告清償本金2萬元而部分消滅,惟就全部債權受清償前,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
㈢又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於104年9月15日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3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出現款602,541元,然觀以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上開款項為其所有,能否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可認原告提出現款之目的應僅在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非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會債權,且上開款項迄仍未據被告提領(見本院卷第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縱原告已提出現款,亦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會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重測前地號│├──┼───────────────┼────────┼────┼──────┤│1│桃園市○○區○○段○○○○○號│4,755.06│2/42│楊梅段308-1│├──┼───────────────┼────────┼────┼──────┤│2│桃園市○○區○○段○○○○○號│72.35│2/42│永福段1342-1│├──┼───────────────┼────────┼────┼──────┤│3│桃園市○○區○○段○○○○○○○號│252.61│4/98│楊梅段281-3│├──┼───────────────┼────────┼────┼──────┤│4│桃園市○○區○○段○○○○○號│72.77│4/98│永福段1362-2│├──┼───────────────┼────────┼────┼──────┤│5│桃園市○○區○○段○○○○○號│276.01│4/98│永福段1362、││││││1362-3│├──┼───────────────┼────────┼────┼──────┤│6│桃園市○○區○○段○○○○○號│2,091.15│2/42│楊梅段334-1│├──┼───────────────┼────────┼────┼──────┤│7│桃園市○○區○○段○○○○○○○號│156.66│全部││├──┼───────────────┼────────┼────┼──────┤│8│桃園市○○區○○段○○○○○○○○號│295.15│4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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