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陶蕓芊 被上訴人 邱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尚有上訴人之婆婆日間同居,故原審期日通知書應以補充送達為之,不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原審預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惟郵務人員根本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戶籍地門口,致使上訴人不知期日通知書已寄存在三元派出所,因此錯失到庭時間,而遭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終結此案,原審判決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機車車牌翹曲之損害,完全不影響交通功能,原審竟判命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844元,實非合理,蓋縱換取一新車牌費用尚不致如此高昂,原審判決之金額,不知所據,亦與一般行情差距過大甚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經查:㈠就上訴意旨爭執原審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部分:
⒈上訴人陳稱原審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即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理由,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程序上尚屬合法。
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以為送達。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再者,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且為送達之機關,係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其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甚明。另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法定事項,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基於上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之授權,與交通行政最高機關會同訂定「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送達證書係法院書記官先行填明,黏附於訴訟文書封套之上,另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郵務送達之送達證書由郵務士簽名或蓋章。綜合上開規定,可認送達為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行為,並由書記官交由郵政機關或法院執達員實施,則郵差執行送達時,實係依法令執行上開公務,並基於法定程式作成送達證書。故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22年上字第91
8號判例要旨參照)。⒊經查,系爭期日通知書係於104年8月17日寄送至上訴人之
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三元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8月27日發生效力,另加計10日之就審期間,故原審定於104年9月8日開庭,自無不法之處。上訴人雖稱其戶籍地址有其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且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並未黏貼於門首云云,然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業已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而該送達證書於「寄存於三元派出所」及「未獲會唔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選項均劃ˇ號選記,並蓋有該受寄存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印戳及送達郵局(大溪郵局)之戳章可憑,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以前揭情詞指摘送達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既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9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爭執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等語,自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爭執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3,844元是否有理部分:
⒈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⒉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認定賠償金額有誤為由而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此亦經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原審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姚重珍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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