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翰儀 被告 黃淑芳 (即 黃來發 之繼承人)
黃程輝 (即黃來發之繼承人) 黃淑雲 (即黃來發之繼承人) 黃淑貞 (即黃來發之繼承人) 吳麗珠 (即黃來發、 黃程松 之繼承人) 黃文成 (即黃來發、黃程松之繼承人) 黃文棋 (即黃來發、黃程松之繼承人) 黃鈺婷 (即黃來發、黃程松之繼承人) 黃瑋芊 (即黃來發、黃程松之繼承人) 陳雅彥 (即黃來發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應就被繼承人黃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淑芳、黃程輝、黃淑雲、黃淑貞、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陳雅彥應就被繼承人黃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來發所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黃淑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黃來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追加被繼承人黃來發遺有之桃園市○路段○○○○○○○○○○號土地為附表一之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復於104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淑芳、黃淑雲、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陳雅彥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淑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4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被告黃淑芳確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來發所有,黃來發於95年
4月3日死亡後,依法應由被繼承人黃來發之配偶 黃林足 女、子女即被告黃淑芳、黃程輝、黃淑雲、黃淑貞、訴外人黃程松以及 黃程財 (先於黃來發死亡,89年3月20日過世)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雅彥等7人繼承,渠等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詎 黃林足女 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來發之7分之1,依法應由黃林足女之子女,即被告黃淑芳、黃程輝、黃淑雲、黃淑貞、訴外人黃程松及黃程財之代位繼承人陳雅彥等6人繼承,渠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然訴外人黃程松於98年4月9日死亡,訴外人黃程松之應繼分6分之1,應由其配偶即吳麗珠、子女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等5人繼承,故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二)被告黃淑芳為黃來發之繼承人之一,而黃來發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但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等5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程松之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黃淑芳財產之執行。茲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淑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之共有人而言無經濟效用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本件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經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遺產之市場價值獲得合理評價,並簡化共有人間物之利用關係,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訴請准予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程輝、黃淑貞辯以:被告黃淑芳從年輕時即多次進出感化院,從未工作過,為何銀行願意借錢予被告黃淑芳?為何出借後不查清楚伊有無工作?銀行是否應自負風險?現在連累到兄弟姊妹,造成其他被告之困擾。又系爭遺產中,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現為被告黃程輝及其家人居住,屋內擺放祖先牌位供其餘被告於年節時祭祀,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還需詢問其他未到庭被告之意見,無法逕為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淑雲、吳麗珠、黃瑋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到庭之陳述則均以:被告黃淑芳自年輕時即多次進出感化院,未曾工作過,銀行借款予被告黃淑芳,自應查證被告黃淑芳有無工作收入得以償債,銀行應自負風險,渠等遭到連累,實已受到困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淑芳、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陳雅彥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黃來發除戶謄本、黃林足女除戶謄本、黃程財除戶謄本、黃程松除戶謄本、黃來發繼承系統表、黃程財繼承系統表、黃程松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10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78頁),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黃來發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雖尚無繼承人就黃來發之遺產申報遺產稅,然有桃園分局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2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黃來發9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卷第19頁、第44頁、第4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黃程輝、黃淑貞、黃淑雲、吳麗珠、黃瑋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淑芳、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陳雅彥均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淑芳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卻因系爭遺產尚為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而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來發所遺之系爭遺產,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黃淑芳自得隨時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黃淑芳確有怠於行使其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再佐以本件被告並未陳稱被繼承人黃來發尚有除系爭遺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黃淑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應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黃來發於9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黃林足女、子女即被告黃淑芳、黃程輝、黃淑雲、黃淑貞及訴外人黃程松。而訴外人黃程財本亦為黃來發之子,惟其早於89年3月20日即已死亡,遂由其子女即被告陳雅彥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林足女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則黃林足女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來發之7分之
1,依法由黃林足女之子女,即被告黃淑芳、黃程輝、黃淑雲、黃淑貞、訴外人黃程松及黃程財之代位繼承人陳雅彥等6人繼承。是以,渠6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足堪認定。嗣訴外人黃程松於98年4月9日死亡,黃程松之應繼分6分之1,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吳麗珠、子女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等5人繼承,故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同堪認定。
(四)第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自由裁量權限下,自應兼顧現有使用狀況,除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並應斟酌共有物利用效益、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之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然本院參酌被告黃程輝於審理時所述:系爭遺產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現為其與家人所居住,屋內擺放祖先牌位,供其他被告於年節時回來祭祀,未徵得其他被告同意,無法逕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倘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應非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且與系爭遺產之現狀利用情形相左,故本院認將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而言堪信有利,核屬公平與適當,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承前所述,訴外人黃程松本為黃來發之繼承人,嗣於98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麗珠為其配偶,被告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為其子女,故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於繼承黃程松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相同,又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而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就繼承黃程松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時,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吳麗珠、黃文成、黃文棋、黃鈺婷、黃瑋芊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同前所述,被告全體就繼承黃來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淑芳固得依上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然被告黃淑芳亦怠於行使此項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代位被告黃淑芳聲請全體被告就黃來發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黃淑芳所積欠之借款債權而生,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01│桃園市○○區○路段1025│總面積110.06平│公同共有│││-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方公尺│1分之1│││:玉山街103號)│(一層:55.03│││││平方公尺)│││││(二層:55.03│││││平方公尺)││├──┼───────────┼───────┼───────┤│02│桃園市○○區○路段1681│63.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0010地號土地││1分之1│├──┼───────────┼───────┼───────┤│03│桃園市○○區○路段1681│14.0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0049地號土地││1分之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之負擔│├─────┼───────┼─────────┤│黃淑貞│6分之1│比例同左│├─────┼───────┼─────────┤│黃淑雲│6分之1│比例同左│├─────┼───────┼─────────┤│黃淑芳│6分之1│比例同左│├─────┼───────┼─────────┤│黃程輝│6分之1│比例同左│├─────┼───────┼─────────┤│陳雅彥│6分之1│比例同左│├─────┼───────┼─────────┤│吳麗珠│30分之1│比例同左│├─────┼───────┼─────────┤│黃文成│30分之1│比例同左│├─────┼───────┼─────────┤│黃文棋│30分之1│比例同左│├─────┼───────┼─────────┤│黃鈺婷│30分之1│比例同左│├─────┼───────┼─────────┤│黃瑋芊│30分之1│比例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