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甫出獄未幾即又犯下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