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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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飲酒,之後返家睡覺,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之前飲用過量酒類,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花蓮市○○路○○○巷○號住處離去,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與廣東街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及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5年、96年、97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竟於短期內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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