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44號),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為3,388元。││即16,939×1/5=3,388元。││二、餘由原告負擔,為13,551元。││即16,939-3,388=13,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