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甲0000000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甲0000000係印尼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