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7號、107年度偵字第3456號、107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誠輝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誠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8299卷第1至3頁,警0299卷第1至3頁,警797卷第1至3頁,偵2947卷第30至32頁,偵3592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簡森 本、 高阿順大林 國小總務主任 簡國柱 指述情節相符(參警8299卷第4至6頁,警0299卷第4至6頁,警797卷第4至6頁,偵2947卷第30至32頁),復有 簡氏 宗親會現場照片4張、 簡森本 之被害報告書、簡誠輝之悔過書、簡森本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阿順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4張、高阿順指認簡誠輝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803-CTH車號查詢機車車籍、3328-JZ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大林國小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4張、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7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9869號函暨大林國小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參警8299卷第7至12頁,警0299卷第7至12、14頁,警797卷第7至15頁,偵3592卷第32至33頁,偵3456卷第31、41至4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拿取200元,當時和解條件就是寫一份悔過書等語(參警8299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被告撰寫之悔過書,亦記載竊取200元(參警8299卷第11頁)。而被害人簡森本於偵查中稱:伊看被告手中捏的鈔票數量,伊跟被告說被告起碼拿了600元以上,因此認定被告竊取600元等語(參偵2947卷第31頁),足知被害人簡森本稱被告竊取600元僅係其推測之詞,自難僅憑被害人簡森本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起訴書竊取金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被告雖自承:大林國小育英堂之後門,係喇叭鎖,且另有一道鎖頭,伊將門撞開後進入育英堂,喇叭鎖及鎖頭均遭伊破壞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惟經本院電詢大林國小總務主任簡國柱,其稱育英堂之門除喇叭鎖外,尚有一個門閂,而上開喇叭鎖及門閂均未遭被告破壞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參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破壞門鎖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毀損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再被告將育英堂後門撞開後,自該後門進入育英堂行竊,亦無踰越門扇之情。綜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竊盜之情,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參本院卷第72頁),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10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假釋出監,106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兼衡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程度,雖未返還被害人簡森本、高阿順遭竊之200元,然與被害人簡森本已和解;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是臨時工,有做才有報酬;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現年92歲之奶奶同住大林,奶奶沒有工作,由被告扶養,父母與弟弟均住在高雄,家中除奶奶外,尚有伯父需要扶養,伯父生病,有時候會撿回收,被告如果有錢也會給伯父一點,也會幫忙做資源回收;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存款,家中經濟情形小康(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分別竊得之200元均未返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羽球25顆,已返還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有贓物領具可稽(參警797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行竊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竊得財物│扣案物│論罪科刑欄││││││││││├──┼─────┼─────┼─────┼─────────┼─────┼───┼────────┤│1│簡森本│107年3月│嘉義縣大林│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現金200元│無│簡誠輝犯竊盜罪,││││17日中午12│鎮內林61號│現場,而進入該廟宇│││累犯,處拘役肆拾││││時15分許│之簡姓宗親│內,徒手竊取香油錢│││日,如易科罰金,│││││會廟宇│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同)200元,嗣欲│││算壹日。未扣案之││││││離去時,為簡氏宗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會管理員 簡森林 所發│││佰元沒收,於全部││││││現,仍不顧簡森林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口頭勸阻,趁隙離開│││不宜執行沒收時,││││││現場。│││追徵其價額。│├──┼─────┼─────┼─────┼─────────┼─────┼───┼────────┤│2│高阿順│107年4月│嘉義縣大林│被告騎乘腳踏車抵達│現金200元│無│簡誠輝犯竊盜罪,││││6日凌晨1│鎮潭墘5號│現場,而利用高阿順│││累犯,處拘役肆拾││││時55分許│之高阿順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日,如易科罰金,│││││處│803-CTH號機車未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鑰匙及車號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Z號小貨車車門未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鎖之狀態,接續開啟│││佰元沒收,於全部││││││上開機車之座墊下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物箱及進入上開小貨│││不宜執行沒收時,││││││車車內竊得共計現金│││追徵其價額。││││││200元後離去。││││├──┼─────┼─────┼─────┼─────────┼─────┼───┼────────┤│3│嘉義縣大林│107年4月│嘉義縣大林│被告騎乘腳踏車進入│羽毛球25顆│羽毛球│簡誠輝犯竊盜罪,│││國小│9日晚上8│國小│開放式之校園,再強││25顆│累犯,處拘役肆拾││││時2分許││行撞開該校育英堂之│││日,如易科罰金,││││││後門致警鈴作響,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進入育英堂內,徒手│││算壹日。││││││竊得羽毛球25顆後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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