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7號原告 林愛華 訴訟代理人 王穆忠 被告 廖林美蓮
謝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建築基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建築基地(苗栗縣○○鄉○○段○○○○○○○○○○○○號及南興段698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而其上開請求係為單獨取得分割後建築基地之完整建蔽率,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無從由其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系爭建築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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