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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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76號),故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懷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懷廸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4年7月13日2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懷廸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2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1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則被告既如前述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其於104年7月13日23時13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QZ000000000000號)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各該檢驗結果均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7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至10頁、第13至14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楊懷廸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懷廸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懷廸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戒毒處遇及
多次追訴處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復參酌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楊懷廸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
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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