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謝紹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盜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一、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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