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崇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謝德崇共同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錄音機壹台(含空白錄音帶壹捲)、工具袋壹個、紅白電線壹捲、鐵鎚壹支、鉗子貳支、全能工具壹支、 羅密歐 測試電話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崇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訊內容,非依法令不得違法監察、截聽、竊錄,為圖學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方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章振 」之成年男子,以按件計酬,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計算方式,與自稱「陳章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受「陳章振」之指示,為非法截收、監聽、竊錄他人具有隱私、秘密之通訊內容,而攜帶「陳章振」提供之錄音機一台(含空白錄音帶一捲)及其所有之工具袋一個、紅白電線一捲、鐵鎚一支、鉗子二支、全能工具一支、羅密歐測試電話一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樓梯間,裝妥竊聽、竊錄 邱陳美美 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之竊聽器材後,準備離去時,為邱陳美美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錄音機一台(含空白錄音帶一捲),工具袋一個、紅白電線一捲、鐵鎚一支、鉗子二支、全能工具一支、羅密歐測試電話一部,而得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謝德崇與自稱「陳章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訂之目的,乃在於禁止任意違法監察他人具有私密性之通訊內容,故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解為舉動犯之規定,祇須有違法監察之行舉,犯罪即為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果已監察得悉他人之通訊內容為要,本件被告謝德崇既已將竊聽、竊錄告訴人邱陳美美通訊內容之器材裝置完成,客觀上即屬已著手於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尚不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時,是否已有告訴人之通訊遭監聽而異。
三、被告謝德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之宣告,查被告白日打工、晚上就學,自力向學、半工半讀精神可感,因幼年喪父、家庭經濟艱困,為籌措學費及生活費,一時失慮,乃臨時受僱於「全方徵信有限公司」裝置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竊聽器材,事後並未取得上開酬勞,及其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上開願受科刑之請求尚屬適當,且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扣案之錄音機一台(含空白錄音帶一捲)為同案共同正犯「陳章振」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工具袋一個、紅白電線一捲、鐵鎚一支、鉗子二支、全能工具一支、羅密歐測試電話一部,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簡易判決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藉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