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麗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38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所簽發,以台灣銀
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22,965元,到期
日為94年3月22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