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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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字宏

蘇宇昊

劉上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字宏與案外人 林欣穎 為男女朋友,因告訴人 李晉豪 與案外人林欣穎有糾紛,被告廖字宏遂邀集友人即被告蘇宇昊、劉上豪與案外人 何治瑋 與林欣穎,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1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附近,約告訴人前來談判。2人一言不和,被告廖字宏、蘇宇昊及劉上豪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巷57弄口,3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廖字宏復拾起路邊三角錐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挫傷、左前臂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晉豪告訴被告廖字宏、蘇宇昊、劉上豪等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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