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伍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本件之第二審審理中因欠款獲部份之清償,而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原審之請求,而就:㈠信用卡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8,305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現金卡貸款的部分: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6,8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減縮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117元,及其中98,305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之56,812元,自
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及5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倘逾期未清償,除應給付積欠之帳款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以每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迄至96年3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預借現金及消費帳款共98,305元,依約定應於同年月21日前繳納,惟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上訴人另又於92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民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可貸款之最高額度為30萬元,但可動用之額度為12萬元,貸款利息為年息18.25%,上訴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而有遲延之情形,則須改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上訴人於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9,420元、利息921元,共計60,34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及「國民現金」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46元,及其中98,305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逾期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9,420元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欠款獲部份清償,而減縮原審之請求及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117元,及其中98,305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其中之56,812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均是於92年5、6月間遭訴外人 李若蓁 所竊取後盜刷及盜用,其並未持卡消費或借貸,自不須負清償責任,且李若蓁事後已於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清償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及5月6日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使用,並已收受被上訴人郵寄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
(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後,旋即於92年5、6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花店內,遭上訴人任職於元大證券營業員之友人李若蓁利用到其花店與上訴人聊天之機會竊取,李若蓁竊取後並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以密碼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並以國民現金卡之密碼預借現金,嗣後並按月清償上開欠款,直致94年間無力再清償,始未按期清償,故本件之欠款全部均是李若蓁所消費及借款,李若蓁之上開犯行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5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80號、97年度偵字第6308、981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李若蓁到庭證述屬實在卷。
(三)李若蓁嗣後在93年5月間曾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將帳單地址,自原係上訴人當時住處之高雄市○○○路○○○巷○○號4樓,更改至李若蓁住處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在此之前之帳單地址,依申請書所載係上訴人原住處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有申請書在卷可參,並經李若蓁到庭證述在卷。
(四)依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就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遭李若蓁竊取之事實均未發現,係直到約95年9月8日被上訴人向其催繳帳款,始起疑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其本人之信用資料始發現上開被竊取及盜用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發現被盜用,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申報被竊取及盜用之情形,而只是寄存證信函給李若蓁限其趕快把帳款清償掉,否則要對李若蓁提出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積欠的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國民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負給付責任(含李若蓁盜用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所積欠之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部分)?如應負清償責任,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有何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已明文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盜、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即以電話向乙方通報掛失...。甲方自辦妥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承擔...。」;另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肆、共同約定事項十㈠亦明文約定:「立約人之國民現金卡如有遺失、被竊、被盜、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立約人應即於營業時間內憑身分證、存摺及原留印鑑親自向貴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或利用電話或向貴行辦理掛失。...」,於同項㈡亦明文約定:「1.國民現金卡取款密碼,經貴行或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判別與原設定之密碼相符或存摺存款取款條之印鑑或簽名,經貴行以肉眼辨別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或簽名相符而動撥貸款,以致發生撥貸損失時,立約人願負擔一切責任,與貴行無涉。2.貴行受理掛失止付手續後,提現款及轉帳者,於貴行受理掛失止付電腦登錄完成時起,被冒用後遭取款或轉帳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等,於卡片被冒用時兩造責任歸屬分配之約定條款。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並不公平等語,然查,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均在持卡人之持有中,持卡人是否有遺失或被竊之情形,發卡銀行無從知悉,故持卡人自應盡其保管義務,避免卡片之遺失或被竊,且於發生卡片有遺失或被竊之情形時,因卡片係在持卡人之持有中,如持卡人未通知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即無從知悉而無法採取任何避免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措施,尤其是國民現金卡之使用僅須以輸入密碼或以電話語音輸入密碼之方式,即得動用貸款,如持卡人未通知銀行辦理掛失,使發卡銀行即時採取風險控制措施,則第三人因而得順利以輸入密碼方式取得款項,自難強令發卡銀行負擔該損失。依上所述,因信用卡及現金卡均在持卡人之持有中,持卡人顯較發卡銀行更有能力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因而於持卡人之卡片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自應立即通知發卡銀行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止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故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持卡人須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有被盜刷之情形時,始由發卡銀行負責,如於辦理掛失之前,有遭人冒用或盜刷之情形,應由持卡人負擔,其對冒用風險歸屬之約定,尚屬合理;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認為有效。
(二)經查:1、依上訴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就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遭李若蓁竊取之事實均未發現,係直到約95年
9月8日被上訴人向其催繳帳款,始起疑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其本人之信用資料始發現上開被竊取及盜用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發現被盜用,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申報被竊取及盜用之情形,而只是寄存證信函給李若蓁限其趕快把帳款清償掉,否則要對李若蓁提出告訴。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34頁以下、本院卷第98頁以下),該卡片所借用之借款均是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依此情形,應認上開借款仍是上訴人本人所自行借用;又該卡片最後一次動支借款之日期為92年12月26日,之後即只有陸續分期還款之情形而未再有借款之紀錄,依此足見李若蓁所盜用之借款均是係在92年12月26日之前。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及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34頁以下、本院卷第98頁以下),上開信用卡大部份之使用日期均是92年5月之後及93年5月之前,在93年5月之後者只有5筆,之後亦只有陸續分期還款之情形而未再有消費之紀錄。而李若蓁嗣係在93年5月間始將帳單地址,由原上訴人當時住處之高雄市○○○路○○○巷○○號4樓,更改至李若蓁住處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因此在此之前之帳單,自應係寄至上訴人原住處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因此上訴人應早於92年6、7月間收到前月份之帳單時即已知悉被冒用之情形。另證人李若蓁在本院調查中亦曾證述:「後來上訴人打電話問我是否偷了他的這張卡片,我有承認確實有跟他偷了這張卡片,這大約是過了一年後的事情。我承認之後上訴人知道了,上訴人跟我說叫我要如期把這張卡的欠款都還掉,分期的帳單要按期去繳。」等語(參見第52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3、依上述,上訴人應早於92年6、
7月間即已知悉其信用卡及現金卡有被冒用之情形;又即令其當時不知,亦應於證人證述之約一年後之93年5、6月間,或上訴人所自認之約95年9月8日知悉,惟上訴人其於知悉後均未依兩造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之手續,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仍應就其辦理掛失之前,遭李若蓁所冒用或盜刷之上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國民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國民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後之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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