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興玲 (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陸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與「陸姐」、陳興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陸姐」安排甲○○於民國94年年底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與陳興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5)寧證字第2667號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國後,於94年12月1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認)證,使海基會核發證明書予甲○○。復於95年8月9日,持中國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後,即以上開戶籍謄本及內載陳興玲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經該管公務員記載被保人陳興玲與保證人甲○○係夫妻關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甲○○再持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前往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現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獲得核發陳興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而核發陳興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使陳興玲分別於96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及97年4月20日得持上揭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以探親名義不法入境臺灣兩次。嗣於97年8月16日,甲○○因陳興玲行方不明,深覺不妥而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於95年8月9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後,故並無比較刑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舊法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有新舊法之比較,恐有誤會,合先序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陸姐」、陳興玲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陸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上揭兩次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興玲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時間間隔約6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參警卷第1頁)可資佐據,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及管理之漏洞,所為誠屬可議。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尚查無從事非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其情,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大陸地區福建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海基會申請核發證明書,並使海基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後被告又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興玲來台,使境管局將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興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二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⑴被告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書部分,緣海基會僅就被告之申請事項進行認證,嗣後核發證明書,並無何公務員登載之行為;⑵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興玲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海基會申請結婚認證及核發證明書等行為以及被告向境管局申請陳興玲來台之事實,皆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及有罪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8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