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郁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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