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02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相對人之舅舅,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A之父母離婚,現則由A之舅舅B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員警發現A為失蹤人口,然B不願接A返家,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