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宏晉(原名尤宏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宏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晉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宏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妨害自由罪及妨害公務罪,所
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羅宏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