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 彭星河 相對人 彭子濂 法定代理人 翁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翁宜潔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結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經親子鑑定並無親子關係,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戶籍資料登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因而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06年12月25日調解時 陳明 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由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彭星河與彭子濂間的親緣關係」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信符實,洵堪採認,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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