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金騰 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熙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金燕玲 抗告人 馮興華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雖已提出抗告狀。然其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同年5月25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前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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