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毅本案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89號),並由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乃其再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