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 紀清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紀清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紀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紀清山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代為訴訟及執行程序等,現聲請人已完成其職務,並因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紀清山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利聲請人於該執行案件就管理遺產之報酬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42,600元及代墊費用1,759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遺產清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廣告證明單、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6號卷證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紀清山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代為訴訟及執行程序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繁雜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70,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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