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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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之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863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6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7月27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63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並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時,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述約定,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0,371元。另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以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8日為止,尚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本金387,298元、利息4,65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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