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俊誠
丁○○
7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其餘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丁○○、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新店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雙方並以履行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新店分行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19之1號地下1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於民國91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5月31日,其中20萬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另30萬元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黃俊誠即立頂企業社另於9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
5月18日,利息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就上該2筆借款僅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中本金54,369元、77,898元及至92年4月29日止之利息、第2筆借款中本金527,770元及至92年4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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