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邱啟清 即富華食品商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88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562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啟清即富華食品商行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3日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38萬元二筆,共計76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0月3日止,利息均依年息12%固定計算,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或有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邱啟清即富華食品商行繳納本息至96年2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0,144元及260,144元二筆共計508,562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到場被告邱啟清即富華食品商行、丙○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5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