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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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定關於「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定應執行刑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自應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原判決主文欄就此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