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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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未○○被告甲○○
A○○宇○○O○○原名 顏銘震 .巳○○P○○丁○○D○○J○○F○○子○○原名 吳俊德 .M○○申○○C○○乙○○原名 史雅茜 .黃○○L○○原名 蔡宜庭 .辛○○Q○○酉○○戌○○辰○○原名 林詩怡 .N○○庚○○E○○原名 黃彩惠 .B○○原名 馮志群 .丙○○原名 史恆華 .午○○己○○戊○○卯○○K○○宙○○H○○地○○天○○G○○玄○○亥○○癸○○丑○○寅○○原名 李裙鳳 .壬○○I○○○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等人辯稱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即不承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甲○○等44人被訴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等44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等44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