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一審羈押起迄今已有六個多月之久,本案細節除部分不實外,其餘被告均已詳細說明,一審已判決,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應予兼顧而准予保釋,且被告也有正當職業和固定住所,也無任何逃亡之證據,由於被告幼子從小就做氣切手術,身心狀況不佳,須常跑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且家中還有一年邁母親,本來家中一切重擔、經濟來源,全在被告之肩上,被告羈押至今,家庭頓失依靠,生活全無著落,羈押六個月期間,被告身心深受打擊,也有好好反省思過,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願以相當之金額為具保之保障,願意限制住居,且可以定時向警察機關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上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原審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98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符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之罪之羈押要件,又被告否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且經原審判處7年
6月之徒刑,有逃亡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揆諸首揭羈押要件之說明,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以上揭個人或家人身心健康問題或家庭經濟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