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顧武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武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顧武忠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阮士開100年12月20日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9日桃檢秋甲101執助62字第02041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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