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曾欽然 追加原告 曾崇本
曾淑煖 曾淑幸 曾淑纓 曾 李彩梅 曾崇元 曾崇文 曾麗娜 李秋香 曾崇仁 曾崇正 曾貴苓 曾溫然 曾泰然 曾達三 曾澄雪 曾芳生 曾芳明 曾芳隆 曾芳慶 曾芳榮 曾熙然 曾浩然 曾玉雪 曾壁雪 曾珠雪 王炳堂 黃 王琤琤 曾美雪 王 曾銀雪 歐陽 鍾榮 歐陽 鍾顯 歐陽鍾佳 劉雲峰 陳 劉香蟬 蕭慶祥 陳崇廉 陳崇誠 陳智慧 陳智英 陳智美 林志聰 林淑燕 ○○○ 林銘雄 林秋男 林常弘 林壽陽 何林仙惠 林巧津 林瓊玲 吳蔡杏 王重明 王重文 王昭文 石鴻隆 石淑華 石智勝 王渭漁 林淑姿 劉文峰 曾沛然 曾清雪 河 野瑞子 即 曾瑞子 即 曾瑞雪 曾人謙 林 王英英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雲林縣 北港 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勝智 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曾欽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曾欽然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北港段914-1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曾欽然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另67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占有闢建為道路使用,卻未辦理徵收補償,之後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核對又漏予校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復未確實詳核文件,被告雲林縣政府、北港地政事務所、北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漏未徵收補償均有違失,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㈠先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欽然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至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之日止,按年在每年1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曾欽然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75,4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曾欽然並於起訴狀內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以裁定命未一同起訴之另67位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
貳、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縱經確定,亦屬無效,故實務上將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列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一種情形。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曾欽然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121頁),原告曾欽然請求本院以裁定命未一同起訴之另67位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2項規定,通知另67位公同共有人陳述意見,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6位公同共有人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95頁),其餘包括 陳石秀 壁在內之31位公同共有人(如附表二)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乃於107年8月31日裁定命如附表二所示包括 陳石秀壁 在內之31位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上開裁定經送達後,其中陳石秀壁部分,經郵務送達人員於信封註記「本人去世」,原件退回本院(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493頁),本院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訪查陳石秀壁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是否尚有陳石秀壁之家屬或親屬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經大安分局以107年10月15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6020571號函覆本院(該函說明二):「經派員訪查該址,據現住人(洪 陳瓊枝 之兄)表示:陳石秀壁已過世;目前該址為洪陳瓊枝與其兄居住,惟洪陳瓊枝常往返臺灣美國兩地很少居住於該址,平時都是洪陳瓊枝之兄居住,不願提供年籍資料及電話」(見本院卷二第545頁,按洪陳瓊枝為陳石秀壁之長女,則洪陳瓊枝之兄應為陳石秀壁之子)。
二、陳石秀壁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88年1月7日遷出國外,此有陳石秀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頁),並有原告曾欽然提出陳石秀壁之除戶謄本記載陳石秀壁於85年12月16日出境,88年1月7日遷出(見本院卷二第525頁),由上事證以觀,堪認郵務送達人員於信封上註記「本人死亡」之無法送達緣由,及大安分局之上開回函稱「據現住人(洪陳瓊枝之兄)表示:陳石秀壁已過世。」應屬可信。
叁、本院曾於107年9月1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曾欽然「應於10日
內向戶政機關申請陳石秀壁之除戶戶籍謄本,若無除戶戶籍資料,亦請向其繼承人查詢後,提出其繼承人全體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更正當事人,否則本件訴訟可能形成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原告曾欽然於107年9月17日接獲上開函文,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惟其僅提出陳石秀壁之除戶謄本,其餘上開應補正事項則未照辦,迄今仍未提出陳石秀壁之繼承人資料,並更正當事人。
肆、原告曾欽然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聲請命陳石秀壁追加為原告,然陳石秀壁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當事人,且原告曾欽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查報陳石秀壁之繼承人並更正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迄今逾40日,原告曾欽然仍未更正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則本件原告(含自願追加及本院裁定命追加之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不問法院有無將該無當事人能力部分駁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爰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陸、附記: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法定應命補正事項,本院通知原告曾欽然補正,意在避免訴訟形成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本院未通知其他原告補正,是為避免重複補正,浪費資源。再本件既經判決駁回,原定107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應取消,各當事人請不必到庭。
附表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之人):
曾崇本、曾淑煖、曾淑幸、曾淑纓、 曾李彩梅 、曾崇元、曾崇文、曾麗娜、李秋香、曾崇仁、曾崇正、曾貴苓、曾溫然、曾泰然、曾達三、曾澄雪、曾芳生、曾芳明、曾芳隆、曾芳慶、曾芳榮、曾熙然、曾浩然、曾玉雪、曾壁雪、曾珠雪、王炳堂、黃王琤琤、曾美雪、 王曾銀雪 、 歐陽鍾榮 、 歐陽鍾顯 、歐陽鍾佳、劉雲峰、 陳劉香蟬 、蕭慶祥。(共36人)附表二(本院107年8月31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人):
陳崇廉、陳崇誠、陳智慧、陳智英、陳智美、林志聰、林淑燕、 林淑容 、林銘雄、林秋男、林常弘、林壽陽、何林仙惠、林巧津、林瓊玲、吳蔡杏、王重明、王重文、王昭文、石鴻隆、石淑華、石智勝、王渭漁、陳石秀壁、林淑姿、劉文峰、曾沛然、曾清雪、 河野瑞子 即曾瑞子即曾瑞雪、曾人謙、 林王英英 。(共31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