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NHVANHAI(丁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參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INHVANHAI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
1月1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
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109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以前所為,故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簽結。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於109年1月16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於高雄市左營區遭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案,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簽結等情,有屏東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檢察官109年毒偵字第209號簽呈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經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2.58公克)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又上開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2.353公克,驗後淨重為2.3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