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明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明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徒手竊取 張其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始未得逞。」部分,應更正補充為「見張其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程明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置物箱內物品,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
4號卷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程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開啟被害人張其鈞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其內物品,其竊盜行為業已著手,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3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為上開犯行,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程明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明得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徒手竊取張其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發現有價值之物品始未得逞。嗣因警方採集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上指紋,經比對與程明得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明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一時貪心,│││中之自白。│欲竊取被害人張其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並無竊得││││任何物品。│├──┼───────────┼─────────────┤│2│被害人張其鈞於警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指述。│為其所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警方於103年8月8日晚間11時│││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採得│││局103年10月29日刑紋字│指紋5枚,其中編號1-4、1-5│││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在機車安全帽面鏡內側採││││得)與被告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43巷口,徒手竊取被害人張其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將之丟棄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昆明街某處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並未竊取機車等語。經查,被害人張其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43巷口,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機車遭竊,迄於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該機車已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尋獲等語;再者,經警方勘查案發現場及遭竊機車後,被害人停放機車之處所並無監視器畫面,於遭竊機車上採得指紋5枚,均在安全帽面鏡內外側,其餘機車美觀架、置物箱下方面板、導流板等位置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雖採得指紋中之2枚經比對與被告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然因被害人並未目擊該機車遭竊過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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