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告施予
施良智 王立青 即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施予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施良智、王立青即王麗卿(下稱王立青)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施予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10筆,金額總計為668,548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施予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又依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施予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62,2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另被告施良智、王立青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62,201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