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濱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濱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幸其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 曾婷 微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曾婷微 之原諒,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內褲1件,客觀價值已不高,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本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是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被告陳奕濱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濱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清晨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曾婷微之住處外,見曾婷微將其所有之內褲1件晾掛於住處1樓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內褲,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嗣曾婷微 於同日12時許發現其內褲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婷微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婷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Z8-546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內褲價值為新臺幣300元,業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鼎文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