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玉雯 即張趙玉雯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劉啟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0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6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63,200元,清償成數為98.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
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其餘財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保險),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63,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前開綜合所得清單所示債務人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3,800元、19,104元、341,847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前兩年收入為349,797元,另前配偶每月給與生活費7,000元至11,000元,是其前兩年即自103年9月至10
5年8月收入總額約為565,797元(計算式:349797+9000×24),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6年8月至
107年7月止,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36,828元(薪資結構含底薪、季獎金及營運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另獎金部分106、107年度各為30,664元、54,940元,平均每月約3,
567元(含年終獎金、DL季獎金、績效獎金及端午獎金),是前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約40,395元,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足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687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房租租金每月11,000元、長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為5,000元,共計29,687元。經查,債務人現與長女共同居住,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現已另行租屋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就房屋租金部分為11,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為5,000元,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792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
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前開金額亦為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列,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又債務人長女將於109年
7月(第36期)大學畢業,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其所提更生方案已於第37期起將所節省支出納入還款,堪認已屬撙節開支、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後逾八成納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63,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