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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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0275號、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陸包、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只、宏達電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家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被查獲前3日之某時,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並利用安裝於宏達電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哈特力」,在該通訊軟體之群組「中壢禁廣全語音」內,刊登「中壢楊梅埔心平鎮新屋觀音支援超有感絕對品質。絕不打槍禁放鳥一分【錢的圖示】一份【貨的圖示】等你來電」等隱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牟利。嗣員警於106年8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買家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大b超人」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買賣其所取得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即興仁夜市)A區男廁內進行交易。嗣陳家祥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 毛泓鈞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附載陳家祥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6包前往上址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咖啡包6包(毛重
60.3921公克,淨重54.0946公克,硝甲西泮純度0.015%,取樣0.8607公克鑑定用罄)及上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
1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並有警方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扣案上開毒品及行動電話、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同醫院之106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7-63頁、第87-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係以每包
300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卻欲以每包800元(4000元/5=800元)之代價將其售出,其有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昭然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 劉智豪 購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等語,然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向劉智豪購得毒品咖啡包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智豪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
我不是向劉智豪購得毒品咖啡包,而是向一位WECHAT暱稱「香草豬」之人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被告購入之毒品來源是否為劉智豪,實更堪存疑,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毒品咖啡包,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之毒品成分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則其品項雖有區別,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風險程度亦無區別,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在未遂階段即遭查獲,其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實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辯護人所稱之犯罪仍在未遂階段即遭查獲或坦承犯行,均業經本院依法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亦與被告是否有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無關,自難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特殊之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及其現為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上開毒咖啡包6包係本件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前揭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則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宏達電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106年8月11日前某時,以每包
300元之對價,向他人購買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外,同時向其購入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並利用安裝於宏達電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WECHAT」通訊軟體,以暱稱「哈特力」,在該通訊軟體之群組「中壢禁廣全語音」內,刊登「中壢楊梅埔心平鎮新屋觀音支援超有感絕對品質。絕不打槍禁放鳥一分【錢的圖示】一份【貨的圖示】等你來電」等隱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牟利,因認被告同時購入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自白除於上揭時間向他人購入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外,另同時購入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等語,然上揭咖啡包7包既未扣案而無從實際鑑驗其成分,卷內亦無購毒者之指訴佐證上揭咖啡包7包確含有毒品成分之待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犯嫌除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足資補強之事證可佐,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同時向他人購入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