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時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時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時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CQV-725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美山路102巷口時為警攔查,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佐以其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