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 趙嘉寶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郭家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趙嘉寶因原審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針對聲請意旨所憑高雄市政府函、蘇純儀之證詞、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行為」採取「法定職權說」之最高法院判決,何以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論述明白,而以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前述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意旨泛以本件再審聲請所憑前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有否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不備,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二、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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