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詠聆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2月4日17時3分許,騎乘MEZ-1383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不慎與 陳化雯 所駕駛之9019-DE號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其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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