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2月7日17時許,駕駛AMV-9283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莊榮華 駕駛之6657-W8號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且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佐以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容許值(即每公升0.25毫克)甚高,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