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崑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崑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應刪除;證據部分編號(一)「99年11月9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2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易曉芬 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非悖於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本人之持有,而係其所遺失乙節,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應認係遺失物。是核被告楊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易曉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51號被告楊崑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發於民國99年5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地下2樓湯姆熊遊戲場內,拾獲易曉芬所有,於同日在該處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HTC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發打使用。嗣易曉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崑發於99年7月4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警詢、99年11月9日本署│拾獲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因父親過世方││││沒有報警云云。│├──┼───────────┼───────────┤│㈡│證人易曉芬於99年5月24│證明其前開行動電話於前│││日警詢、99年11月9日本│揭時間、地點遺失,當時│││署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目睹何人竊取其行動││││電話之事實。│├──┼───────────┼───────────┤│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⒈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話門號為證人易曉芬所│││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份。│申請,並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⒉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楊崑發所││││申請,被告楊崑發於99││││年6月19日,多次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證人││││易曉芬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事實。│├──┼───────────┼───────────┤│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被告楊崑發前揭侵占│││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遺失物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楊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崑發持有上開手機之行為,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查,證人易曉芬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並未見聞何人竊取其行動電話等語,復參以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下手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自難認其有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