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澤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澤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方澤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易字第3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方澤弘有上述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且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被告方澤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澤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8月9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上開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易字第3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2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澤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澤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