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原告 楊金福 被告 鹿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9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須新臺幣(下同)9,690元(含鈑金工資2,850元及塗裝工資6,84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8、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9,690元(含鈑金工資2,850元及塗裝工資6,8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7,500元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且,至法院開庭係屬原告主張權利之手段,則原告因此減少之工作收入,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因該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關此之請求,洵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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