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凱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凱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凱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更高達1.0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承為小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温凱嫆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凱嫆於民國106年5月30日23時起至翌(31)日凌晨1時止,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憨薯PUB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31)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於同(31)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南大路與食品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31)日凌晨1時48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凱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鍾文元 於106年5月3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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