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氏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鄧氏萱 對被告潘氏瑾提出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氏瑾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氏萱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