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516號上訴人 王正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 陳銀謀 到庭作證,並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9頁),惟陳銀謀當庭表示捨棄領取證人旅費(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是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53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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