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原告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蘭 律師追加原告 王克文
王曼嬅 被告 王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雯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王 廖瑞謹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占有同小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總面積一百三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為二百三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爰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王廖瑞 謹之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其餘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王克文、王曼嬅針對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渠等固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惟本院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命渠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送達證書),王克文、王曼嬅未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是被告抗辯本件非屬行使以「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為內容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先經被告以外之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才能提起本件訴訟,王克文、王曼嬅既已具狀陳明不願為追加原告,自難認本件當事人為適格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調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卷第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九百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王廖瑞謹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三六四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有如上述,共同原告僅王克仁一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共同原告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王克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廖瑞謹之子女,王廖瑞謹於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王廖瑞謹去世未滿一年即更換大門鑰匙,且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遷入戶籍,單獨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致使原告及追加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共有權受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九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為王廖瑞謹之子女,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登記在王廖瑞
謹名下,王廖瑞謹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曾由被告與雙親共同使用,父母健在時,兩造為方便照顧,都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以進出,其後雙親相繼過世,被告雖繼續使用房屋,但並未排除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共同使用,然因原告及追加原告都各有家庭,且皆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當失去照顧父母而有進出系爭房屋之需要,復無私人物品放置在系房屋內,原告及追加原告在父母辭世後,即不再進出系爭房屋,當然亦無使用之需求或計畫。況且,被告係在前兩年因住家遭外人侵入,有人身及財產安全顧慮才更換門鎖,並非出於為排除原告及追加原告共同使用房屋之目的而換鎖,原告及追加原告因未與被告共同居住,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故不知被告換鎖之事,當然亦不曾要求被告交付新鎖之鑰匙。如原告仍主張存在「父母過世後,出於某種目的,於被告不在家時,曾經持舊鑰匙欲進入系爭房屋,但因被告換鎖而不能進入,其後並曾要求被告交付新鑰匙,以利伊可隨時持新鑰匙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絕」等情者,原告應就該主張,舉證以實之。
⒊綜上,被告使用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分割之系爭房屋及
土地,乃基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之法律上原因,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應認無理由:
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三十一條均明定於民法物權
編,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亦明文將債權請求排除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從體系解釋,應認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雖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但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所指財產權之定義,應僅及於物權編所指地上權、永佃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原告所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非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所指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應認無理由。
⒉縱認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所指財產權,包含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但因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應以日後原告會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為前提。換言之,原告所指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與日後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必會是系爭房屋及土地繼承登記時,溯及於繼承發生時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屬未定。既然未定,豈能終局認定原告必會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可據以取得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所指不當得利債權之財產權?㈢縱認被告因使用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而生不當得利,
但對於始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追加原告而言,自不能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不當得利返還給包含追加原告之全體繼承人,應認無理由。
㈣如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採,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與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等生活或交通機能極其便捷的區域不同,是依土地法核算不當得利時,以申報地價年息不超過百分之五計算為宜。
㈤如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在原告
請求有理由之債權範圍內,與被告對原告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相互抵銷: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千萬元予原告,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存摺可稽,而截至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原告仍積欠被告一千萬元未清償,有九十九年一月間被告與原告委任之 林梅玉 律師談話紀錄、同年三、四月間兩造與林梅玉律師及陸正康律師討論原告清償借款一千萬元之條件等事宜之談話錄音紀錄、錄音光碟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並經被告另案向原告提起訴訟,由本院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王廖瑞謹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總面積為一百三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為二百三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
㈡王廖瑞謹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廖瑞謹之遺產亦尚未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系爭土地及房屋自九十八年五月迄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
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九十八年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三百
二十元、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二十元、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三年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九十八年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九
十九年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一百年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一百零一年三十七萬三千元、一百零二年三十六萬四千元、一百零三年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㈦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外圍以圍牆環繞,圍牆內
土地部分作為庭院、部分作為車棚使用,系爭建物後方圍牆內之範圍搭有棚架並飼養犬隻。自系爭房屋步行二分鐘可至雙向四線道之忠誠路及公車站牌,有多線公車行經該站,步行三分鐘可達雙向二線道之中山北路六段、天母SOGO百貨公司及忠誠公園,步行十分鐘可至捷運芝山站,約一站公車之路程可達雨農國小、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系爭房屋位在忠誠路一段十六巷內,巷內多為住宅,忠誠路上有便利商店、餐飲店、家具店等多種商家。
㈧上開事實,並有王廖瑞謹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九十八
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一百零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調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卷第七頁、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行使權利而為排他之使用收益,已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及追加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有人間自屬不當得利,其理至明。
⒉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兩造之母王廖瑞謹所有,王廖瑞謹於
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迄今居住系爭房屋及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外圍以圍牆環繞,圍牆內土地部分作為庭院、部分作為車棚使用,系爭建物後方圍牆內之範圍搭有棚架並飼養犬隻。系爭房屋係被告一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外圍圍牆之大門均有門鎖,被告在家時,會以內鎖反鎖系爭房屋大門,且於王廖瑞謹過世後一年,因系爭房屋遭人入侵而更換大門門鎖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正面、第二八一頁)。而被告就其抗辯曾交付原告更換後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未將更換後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鑰匙交付追加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排除原告及追加原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排除原告及追加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王廖瑞謹死亡後,即單獨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致原告及追加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有排除及侵害原告與追加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權,應可採信。⒊被告雖辯稱:日後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繼承登記之所有權
人,與原告所指王廖瑞謹全體繼承人是否同一?原告是否溯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屬未定。且原告與追加原告都各有家庭,均另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當兩造之父母相繼過世,原告及追加原告失去照顧父母而有進出系爭房屋之需要,又無私人物品置放系房屋內,復無使用之需求或計畫,被告始長期出錢管理維護並使用云云。惟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王廖瑞謹死亡後,其主觀上已有排除原告及追加原
告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客觀上亦有排除原告及追加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舉,前已認定。縱追加原告王克文、王曼嬅於本院審理時曾分別具狀表示:「本人同意被告王曼麗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應出錢維護管理房屋,直至兄弟姊妹完成繼承登記並分割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因母親生前有很長時間與王曼麗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母親去世後,兄弟姊妹既然一時沒有繼承與處分計畫,因此由王曼麗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然此至多僅能謂追加原告同意王曼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居住期間有權為前開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之單獨排他占有使用,並排除原告與追加原告自由進出暨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必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暨原告與追加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無使用之需求或計畫,而為排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是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並無正當權源,其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納為自己單獨占有管領狀態之行為,已排除並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權,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一○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及土地屬王廖瑞謹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迄今,被告於王廖瑞謹死亡後,即為上述無正當權源,排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而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權,詳如上述。是被告因該占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同額損害,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如認原告之請求有據,則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⒈被告自王廖瑞謹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後,逾越其潛在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範圍而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全部排他占有使用,並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
⒊系爭房屋係五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建築完成,為二層樓加
強磚造建物,圍牆內土地部分作為庭院、部分作為車棚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一百三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圍牆內之土地面積為二百三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三年之課稅現值依序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三十七萬三千元、三十六萬四千元、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各年度平均建物單價則分別為六千餘元、五千餘元、五千餘元、五千餘元、四千餘元、四千餘元;系爭房屋鄰近之忠誠路一段租賃單價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三年每坪約一千元上下。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九十八年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二十元、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三年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此外,自系爭房屋步行二分鐘可至雙向四線道之忠誠路及公車站牌,有多線公車行經該站,步行三分鐘可達雙向二線道之中山北路六段、天母SOGO百貨公司及忠誠公園,步行十分鐘可至捷運芝山站,約一站公車之路程可達雨農國小、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系爭房屋位在忠誠路一段十六巷內,巷內多為住宅,忠誠路上有便利商店、餐飲店、家具店等多種商家等情,有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一百零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地價字第一○五三一一九四八○○號函及檢附之建物單價表、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五九一房屋交易租售行情之網路列印資料、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調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七頁至第三五二頁、第四十八頁)。本院斟酌上述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百六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⒋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範圍內,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
⒉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其借款二千萬元,嗣
僅清償一千萬元,尚積欠一千萬元未為清償,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本院另案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事件繫屬中,有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反面)。則被告以其對原告個人請求之消費借貸債權與本件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王廖瑞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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